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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邓钢、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邓钢,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负责人:吕中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钿云。委托代理人:王光忠。被告:邓钢。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法定代表人:马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綦江农行)与被告邓钢、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永鸿与代理审判员邓筱茜、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黎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农行委托代理人王光忠、张钿云、被告邓钢的委托代理人汪孝才、被告丰竹公司委托代理人XX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农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经当时的綦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债务人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公信)在重庆市綦江桥河工业园区A区及綦江文龙街道玉龙村转关口,投资建设年产25万吨高强度建筑石膏粉、70万㎡速成墙板及其他石膏建筑材料的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该项目总投资37120.3万元,主要来源企业自筹和银行借款,并于2011年履行陆续相关部门批文后动工建设。2013年债务人綦江公信为筹措建设资金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贷款。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綦江公信签订了编号为5501042013000019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总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借款总期限为五年,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及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按年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本金逾期的,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5日被告邓钢与原告綦江农行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30025986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3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对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该笔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前,被告四川丰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函,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綦江公信在原告处的3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作抵押担保,且承诺该抵押物不存在完工风险、无资金缺口、无将该抵押物进行抵押融资的需求、不存在优先于原告抵押权的其他权利纠纷;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10020130068099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竹公司在大竹县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与债务人綦江公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22日向綦江公信发放贷款1500万元、1200万元、1100万元,合计金额3800万元;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日。2015年2月25日,綦江公信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发生欠息。2015年6月26日,原告綦江农行向债务人綦江公信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55010420130000192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5年6月26日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被告邓钢、丰竹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债务人綦江公信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綦江公信已拖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8984244.66元。基于上述事实,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与债务人綦江公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7.2条第(3)款“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和第5.3条第(3)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以及原告与被告邓钢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条第3款“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之约定,请求判决被告邓钢立即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38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欠息984244.66元以及截至债务清偿之日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根据原告与被告丰竹公司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3)项“债务人、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约定,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丰竹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邓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984244.6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欠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丰竹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邓钢、丰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请求的利息为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为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为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欠息之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罚息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邓钢辩称,1、主债务人已破产,原告已申报了债权。现因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进行处理;2、如人民法院认为无需中止审理,法院判决主文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赔偿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停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应在未受偿部分清偿;3、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4、担保属实,欠款属实,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丰竹公司辩称,同意邓钢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綦江公信为筹措建设资金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贷款。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綦江公信签订了编号为5501042013000019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借款总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控股股东公司保证担保*法人连带担保。第3.7.2条第(3)款: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邓钢与原告綦江农行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30025986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邓钢对綦江公信的上述3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以下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5.3条第(3)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3年8月23日,丰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用公司开发的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綦江公信在原告处的3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9月4日丰竹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上述在建房地产用于綦江公信在原告处的38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承诺该抵押物不存在完工风险、无资金缺口、无将该抵押物进行抵押融资的需求、不存在优先于原告抵押权的其他权利纠纷。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10020130068099的《抵押合同》,约定丰竹公司为綦江公信的上述3800万元贷款用其开发建设的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竹公司在大竹县房管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与债务人綦江公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22日向綦江公信发放贷款1500万元、1200万元、1100万元,合计金额38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綦江农行向债务人綦江公信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债务人违反合同第3.7.2第(3)项为由宣布编号为55010420130000192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5年6月26日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被告邓钢、丰竹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均系按月支付,本金没有偿还。自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没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关联从属企业即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公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四川圣特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公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农行綦江支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保证合同》、丰竹公司董事会决议、丰竹公司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评估清单、抵押物面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快递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及欠付利息、丰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邓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綦江公信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2、复利是否应当主张。关于綦江公信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是针对连带保证人邓钢、抵押人丰竹公司提起的诉讼,綦江农行对上述保证人和抵押人享有的权利不受綦江公信申请破产重整的影响。故被告邓钢、丰竹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只能作出附条件的清偿判决以及罚息应计算至破产重整之日的抗辩主张,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綦江农行既在綦江公信破产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起诉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问题,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复利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邓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邓刚支付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抗辩计算复利系重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计算复利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执行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主张;逾期罚息,则应当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綦江农行与綦江公信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邓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丰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綦江公信发放了贷款3800万元,綦江公信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款人綦江公信和保证人邓钢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7.2条(3)项和《保证合同》第5.3条的约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宣布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綦江公信应当对尚未归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綦江公信现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800万元,欠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及从2015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至款付清时止按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应按执行利率和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复利。现原告自愿请求按期内利息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7月1日的利息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分别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邓钢与綦江农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綦江公信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钢对綦江公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綦江公信的上述3800万元贷款用其开发建设的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现原告就綦江公信所欠付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基于其与被告丰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罚息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就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罚息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北城上郡”2号楼1层和5、6、7、8号楼1、2层的5233.63㎡在建工程商业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21元,由被告邓钢、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