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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华翔与祝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翔,祝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69号原告:姜华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被告:祝浩浩。原告姜华翔与被告祝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翔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浩浩于2015年6月10日到原告姜华翔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被告对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浩浩归还原告姜华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