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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玉琴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琴,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鲁丛雄,任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85号原告单玉琴,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5********,住杭州市西湖区日晖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吕继荣。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玮、潘琦,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肖阳、孟君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鲁丛雄。第三人任志国。原告单玉琴(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西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任志国、鲁丛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荣、被告西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玮和潘琦、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肖阳、第三人任志国和鲁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9日,被告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9日上午,西溪街道拆违工作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日晖新村3幢4单元101室后院拆除违章建筑时,该地住户单玉琴站在违章建筑下面阻碍拆违工作正常进行,经劝说单玉琴仍不肯离开,为避免单玉琴人身受到伤害,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西溪城管执法中队特保队员将单玉琴带离现场时,单玉琴用牙齿咬伤特保队员任志国右手臂及鲁丛雄胸口,造成任志国右手臂和鲁丛雄胸口软组织挫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单玉琴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单玉琴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5)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西溪街道)委托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日晖新村3幢4单元101室南侧建筑(以下称101室南侧建筑)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人员冲突造成轻微受伤。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房屋不在规定的拆违清理范围,西溪街道无拆违主体资格,且拆违过程中无人出示身份证明。原告直至被处罚才得知是西溪街道组织的拆违工作。原告为使自有房产免受攻击、人身免受控制的行为是自卫行为。诉请判令:撤销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2、杭公复(2015)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3、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西湖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西溪街道拆违工作人员在101室后院拆除违章建筑时,原告站在违章建筑下面阻碍拆违工作正常进行,经劝说仍不肯离开。为避免对原告造成伤害,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西溪城管执法中队特保队员将原告带离现场时,原告不配合并用牙齿咬伤特保队员任志国右手臂及鲁丛雄胸口,造成任志国右手臂和鲁丛雄胸口软组织挫伤。下午,西溪派出所接报案后受案调查。6月21日,西溪派出所对原告传唤调查。原告承认于19日上午在对101室院子内拆违的过程中,将特保队员咬伤。办案民警还对在场的下马塍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现场的视听资料、违法建筑的认定材料复印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及任志国和鲁丛雄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及病历复印件进行收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西湖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8月9日,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西湖公安分局经批准同意对原告暂缓执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湖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及送达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情况。3、行政处罚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行为及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及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申请。证明原告提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报告。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送达回执。证明西湖公安分局批准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担保人及送达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7、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案件受理情况。8、查获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过程。9、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处理。10、传唤证。证明对单玉琴与吕继荣询问的措施。11、告知笔录。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12、单玉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申辩。13、吕继荣询问笔录。证明吕继荣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4、任志国和鲁丛雄的报案表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5、证人沈某和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沈某和王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6、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书证。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及相关物证的处理。17、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播放)。证明违法建筑的认定、强制拆除前的告知及拆违过程的具体行为。18、接受证据清单及杭政函(2005)176号文件。证明乡镇(街道)、村(社区)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的职责。19、综合情况记录表。证明对原告和吕继荣传唤期间各时间节点的情况。被告西湖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19日上午,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西溪街道委托组织人员对101室南侧建筑进行拆除时,原告站在违法建筑下阻碍拆违进行。在场维持秩序的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西溪中队特保队员任志国、鲁丛雄等人劝说原告离开,原告予以拒绝。任、鲁等人将原告带离拆违现场期间,原告咬伤任志国和鲁丛雄,造成任志国右手臂和鲁丛雄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咬伤他人时并非出于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治安处罚。西湖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该案的起因、违法行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二、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8月11日受理并通知西湖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0月9日,市公安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10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11月2日送达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补充材料。证明原告不服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已依法通知西湖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西湖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审批表。证明市公安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已于11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任志国和鲁丛雄陈述答辩意见,同意西湖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街道拆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少协助拆违的保安人员的职责及依据;证据2-13、19,没有异议;证据14,证据内容有异议,缺少执法依据和身份情况,报案表上“请入房间”实际上是武力的限制不是“请”;证据15,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告知,没有提供告知送达给原告父亲的证据;证据16,缺少医院的佐证,且对事情的起因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街道拆违是合法的;证据18,该文件已被废止。被告市公安局及第三人任志国、鲁丛雄对被告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如下: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西湖公安分局、第三人任志国、鲁丛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湖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第三人鲁丛雄、任志国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本案审查对象,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但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8,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据6,复议决定为本案审查对象,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但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审批表为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性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相同,前已作认证。证据2,为复议决定,前已作认证。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受西溪街道委托的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拆违工作人员在101室院内南侧拆除违章建筑时,单玉琴站在违章建筑下面阻碍拆违工作正常进行,经劝说单玉琴仍不肯离开,为避免单玉琴人身受到伤害,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西溪城管执法中队特保队员将单玉琴带离现场时,单玉琴用牙齿咬伤特保队员任志国右手臂及鲁丛雄胸口,造成任志国右手臂和鲁丛雄胸口软组织挫伤。当日,任志国报案,称当日上午在101室拆违现场维持秩序时,其与鲁丛雄分别被该地的女住户咬伤。西湖公安分局所属西溪派出所对案件进行受理。对任志国、鲁丛雄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任志国、鲁丛雄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调解。6月19日,任志国经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为右手臂咬伤,软组织挫伤;鲁丛雄经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咬伤)。6月21日,西溪派出所对单玉琴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单玉琴关于任志国和鲁丛雄的伤势情况。7月2日,西溪派出所对下马塍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下马塍社区向西溪派出所提供了拆违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函。7月3日,西湖公安分局根据调查,告知单玉琴拟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单玉琴进行了陈述申辩。7月18日,西溪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5日,西溪派出所对下马塍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下马塍社区向西溪派出所提供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西溪街道的委托书等材料。8月9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单玉琴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单玉琴。当日,单玉琴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西公(西)缓拘决字(2015)1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8月10日,单玉琴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11日,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西湖公安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8日,西湖公安分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10月9日,市公安局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市公安局向单玉琴进行了告知。10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5)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单玉琴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西湖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作人员在拆除101室院内南侧建筑时,单玉琴站在该建筑下面阻碍拆违工作正常进行,经劝说单玉琴仍不肯离开,为避免单玉琴人身受到伤害,在现场维持秩序的特保队员将单玉琴带离现场时,单玉琴采用牙齿咬的方式致使任志国的右手臂及鲁丛雄的胸口受伤这一事实存在,单玉琴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单玉琴咬伤任志国及鲁丛雄时并非出于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西湖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该案的起因、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等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单玉琴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西湖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单玉琴的陈述申辩,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并在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作出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单玉琴。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收到单玉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在西湖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单玉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