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小卫与潘志军、刘忠、蓝向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小卫,潘志军,刘忠,蓝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12-18号申请执行人蓝小卫,男,畲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潘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执行人刘忠,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执行人蓝向东,男,畲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潘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蓝小卫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始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执行人刘忠、蓝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蓝向东在河源市天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1602000012368)有80%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蓝向东在河源市天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1602000012368)享有的8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