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董某乙在昌乐县五图街道董家河洼村与徐某乙因车辆剐蹭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各自回家。因董某乙气愤不过,又到徐某乙家砸门泄愤,后徐某乙之子徐某甲用铁棍将董某乙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乙头顶部创口、右侧颧弓骨折(颞骨颧突)、蝶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董某甲、徐某乙、马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乙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徐某甲悔罪态度好,无再犯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