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吴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谷荣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运龙,2009年6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吴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常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吴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事实:被告人吴运龙将从祖上继承的一把鸟铳放置在自家二楼客厅,用于平时狩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到吴运龙家玩耍时发现该鸟铳,遂从吴运龙处借走用于狩猎。2014年12月26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曾某甲的东风牌货车内查获该鸟铳。2014年12月29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在曾某甲驾驶的东风牌货车内查获的鸟铳,击发系统完好,能有效完成击发动作,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二、2000年常宁市弥泉乡更生村修筑弥塔路,时任更生村三组组长的吴运龙为修路领取了一些炸药、导火索。公路修完后,被告人吴运龙便将修路剩下的导火索若干米拿回家中私藏,至案发前没有向有关部门上缴。2014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运龙家中卧室衣柜上查获导火索195米。2015年5月6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导火索的黑色粉状物中检出K+、NO3-、S、C单质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合伙在罗桥镇大枫树村经营沙场,曾某甲多次购来冰毒与曾某乙在自已的东风货车内一同吸食冰毒提神。被告人曾某乙三次容留曾某甲在自已位于罗桥镇大枫树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家中卧室一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吴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009)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运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运龙提交的常宁市弥泉乡更生村《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甲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运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又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导火索195米,其行为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吴运龙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运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运龙存放的导火索系因正常修路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吴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上诉人曾某甲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吴运龙上诉认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导火线是2000年村里修路剩余下来保存在他家的,其没有非法储存的故意,且该种导火线早已失效,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太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吴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曾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吴运龙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导火索195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曾某甲、吴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运龙存放的导火索系因修路需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对曾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吴运龙上诉认为,导火线是村里修路剩余下来的,其没有非法储存的故意,且该种导火线早已失效,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查,上诉人吴运龙在修完路后将导火索保存在家中,至案发时未上交,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吴运龙有非法储存的故意。经鉴定,导火索内存有K+、NO3-、S、C单质成份,且上诉人吴运龙在储存导火索时,导火索并未失效,故上诉人吴运龙储存爆炸物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成立,至于查获时是否失效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故上诉人吴运龙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吴运龙又认为,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太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 校对质量责任人:张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