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特公司与被告绿健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南京绿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开发,系康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绿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倪琦杰,系绿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特公司与被告绿健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被告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特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绿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绿健公司将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使用,转让款2340000元,康特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其在回填平整好池塘水面部分土地并围好池塘边沿院墙后,支付二期款500000元,绿健公司随即将银行贷款归还解押,然后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其查验后,配合其到国土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尾期款840000元在绿健公司拿到康特公司解押后分割好的土地证原件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围挡院墙及回填池塘,绿健公司均强以阻止,现起诉要求判令绿健公司配合其回填平整池塘水面,配合其围挡分割围墙;判令绿健公司配合其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康特公司辩称:已收取转让款1000000元,但并未阻止原告绿健公司回填池塘及围挡围墙,且帮助绿健公司协调过回填池塘的相关事宜;绿健公司完成围挡院墙并回填池塘后,应先支付转让款500000元,但绿健公司尚未履行前述义务,故不应要求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工业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康特公司与被告绿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绿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原土桥镇)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32109号,总面积13509.2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康特公司,转让面积8658平方米(土地上未建房屋),转让总价款234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康特公司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首付1000000元给绿健公司,康特公司开始围挡双方协商好的分割线位置陆地部分院墙;绿健公司负责协调回填池塘可能产生的外部矛盾和纠纷,康特公司回填平整好池塘水面部分土地,并在围挡好池塘边沿院墙后再支付500000元给绿健公司,绿健公司随即将银行贷款归还解押,然后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康特公司查验,查验后绿健公司应配合康特公司到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康特公司取得分割好的土地证原件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各付款190000元、810000元(收款人陈晓红)。绿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取土地款1000000元。此后,双方因围挡案涉土地分割线位置陆地部分院墙(以下简称围挡分割线院墙)相关事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6日,两次报警处理。其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土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了解,2014年12月6日7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绿健米业厂,陈晓红报警称康特玻璃钢厂负责人胡开发要在绿健米业的区域内打围墙,绿健米业不让,双方发生争吵,民警到场予以制止”。审理中,康特公司陈述如绿健公司配合其回填池塘及围挡分割线围墙,其愿意继续支付绿健公司500000元,对此,绿健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土地无法分割转让,不愿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绿健公司还陈述其曾协助康特公司处理回填平整池塘水面部分土地(以下简称回填池塘)的相关矛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另,(2015)宁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确认康特公司与绿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特公司与被告绿健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绿健公司收取转让款1000000元后应依约配合康特公司围挡分割线院墙及回填池塘。康特公司陈述其愿意依据转让合同,在绿健公司配合其围挡分割线院墙及回填池塘后继续支付转让款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绿健公司在收取该500000元后应依约配合康特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绿健公司辩称,其曾协助康特公司处理回填池塘的相关矛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绿健公司还主张案涉土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土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绿健公司前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康特公司围挡分割线院墙及回填池塘。(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附土地地理位置平面图标注位置)二、原告康特公司应自围挡分割线院墙及回填池塘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绿健公司转让款500000元。三、被告绿健公司应自收取原告康特公司转让款500000元之日起30日内配合康特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土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32109号,总面积13509.2平方米,转让面积8658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20元,由被告南京绿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