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45号原告马甲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陈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原告马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在醴陵市XX瓷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5年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乙某,2006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性格暴躁。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广州打工长年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40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24年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子马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醴陵市XX瓷厂打工时相识,2005年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乙某,2006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40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24年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彼此包容、珍惜,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增强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