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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修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国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奎,常国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34号原告陈修奎,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丁赣渝,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际,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男。原告陈修奎诉被告常国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奎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穗路西200米处,被告常国际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J0XX**小轿车由东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后座搭乘案外人李毅)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常国际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李毅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国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毅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979元;2、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奎33,405.60元;3、被告常国际赔偿原告陈修奎15,351.4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5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933.8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483.80元的80%,计17,187.04元;2、被告常国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483.80元的20%计4,296.76元;3、被告常国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常国际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前案诉讼、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事故被告常国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穗路西200米处,被告常国际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J0XX**小轿车由东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后座搭乘案外人李毅)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常国际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李毅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国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毅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奎76,979元;2、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奎33,405.60元;3、被告常国际赔偿原告陈修奎15,351.4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5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933.8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苏J0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常国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国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常国际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国际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常国际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20,933.80元要求赔偿,经查,上述费用为原告治疗之所需且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7.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交通费的赔偿,交通费为原告为治疗所花费,原告之请求费用为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为合法花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常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常国际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修奎医疗费人民币20,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1,483.80元的80%,计人民币17,187.04元;二、被告常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修奎医疗费人民币20,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1,483.80元的20%,计人民币4,296.76元;三、被告常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修奎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50元,由被告常国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素青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