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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成威与刘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威,刘义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义,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义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威委托代理人乌玲、额尔德尼吉日嘎拉,被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诉称,其于2015年2月向被告(反诉原告)刘义借款450000元,并以蒙AM22**号奔驰轿车一辆作为质押。双方约定车辆质押期间,被告方不得使用原告车辆。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交付该车辆及钥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续期借款一个月,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并取回车辆。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向被告赎回车辆,同时要求停止付息但均遭到被告(反诉原告)推诿。原告(反诉被告)几经催促无果后,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向他人交付借款赎车。2015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找到该车辆,发现车辆车身等多处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报修并报警,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其已经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并交由他人驾驶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质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作为质权人未履行不得使用的约定,且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因此质押物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折旧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车辆维修费用80000元;2、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车辆折旧损失250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50元;4、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义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确实按借款协议约定,质押车辆后借款45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到期,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预定,被告(反诉原告)可以将车辆出卖以偿还借款。但该车辆有银行的抵押贷款,登记证书也是伪造的,和原告(反诉被告)交涉后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3、原告(反诉被告)是私自将车辆开走。另外,车辆的损坏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故意,被告报警后,原告(反诉被告)也承认是其偷开;4、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请求权。未偿还借款,车辆可以出卖,合同约定不能随意使用但并非不可以使用。反诉原告刘义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署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为2.5%,管理费1%,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60天,反诉被告以车牌号为蒙AM22**号奔驰轿车抵押借款。签约当日,扣除4500元管理费,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反诉被告交付借款445500元。抵押期内,反诉被告自行开走车辆,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利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45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22500元(450000×2.5%×2个月);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0000元(450000×2.5%×8个月),从2015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杨成威辩称,1、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并非450000元整,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计算基准;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因反诉被告已支付上述利息;3、逾期利息不成立,因为反诉原告无法返还车辆,故双方合意不再计息;4、管理费不予认可,逾期利息过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因是由于车辆损失而搁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同被告(反诉原告)刘义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以其所有的蒙AM22**号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45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即4500元的管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刘义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现金445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2.5%。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告(反诉被告)将轿车质押给被告(反诉原告)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擅自驾驶使用了该车,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车费用84922元;在驾驶期间驾驶车辆造成违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共计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修车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有双方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修车费收据和发票,银行流水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将轿车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是一个质押行为,被告(反诉原告)作为质权人应该对质物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车辆的违章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对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但没有缴纳罚款的票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5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方面,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时偿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未按时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车辆修理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刘义借款4455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义欠款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五、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义欠款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义承担962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承担2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