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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24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认识恋爱,于1988年7月25日在原屏山县清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6月8日生育儿子邵某甲。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蛮横、爱好赌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培养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的夫妻感情;被告常我行我素,独来独往、遇事不通商量;被告常夜不归宿,外出喝酒回家后稍不顺心就大吵大闹,辱骂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21日,被告再次打伤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这几年没有挣到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自己还有很多责任需要尽,愿意改正缺点和错误,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87年10月认识恋爱,1988年7月25日在屏山县锦屏镇(原清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8日生育儿子邵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吵闹,偶尔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2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用实际行动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恋爱后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摩擦,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包容,努力改善经济,就能建立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