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秦运海、殷道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秦运海,殷道芝,刘建,杨会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运海,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道芝,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营,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正明,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殷某、刘建、杨会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及被上诉人秦某、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杨会营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原审被告李正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刘建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4km+85k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告李正明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路边候车的受害人秦斌、李玉梅发生碰撞,并造成秦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7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系为被告杨会营个人所有,系从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公司处购买所得,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发时驾驶员刘建系被告杨会营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7月7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确认并判定刘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本案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被告李正明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7.92元。上述刘建的判赔项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共计支付259151.68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296439.6-110000)×80%=149151.68元}。李正明的支付方式为296439.6元-110000×20%=37287.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杨会营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3万元。本案受害人秦斌系二原告次子。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秦斌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秦斌死亡的事故责任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秦斌的父母向本案责任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营、李正明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项,已经另案判决确认支付并已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了扣除,故在本案中对已经确认项和保险限额扣除项不在重复计算。对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公司是否应该与被告杨会营连带赔偿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会营,其车辆系从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公司购买所得,双方并非挂靠经营关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辆控制人车主杨会营承担。综上,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有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此项因为受害人秦斌死亡时为解放军空军现役军人,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为487829元。2、丧葬费,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为19402元。3、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秦斌作为无责任方,在事故中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4、对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支出的伙食费的四项主张,此项本院分别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伙食、误工费按照10人计算每天200元计算10天即为20000元,共计为22000元;对原告方的上述4项损失共计57923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交强险在另一案中已经使用完毕)和被告李正明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理赔款350848.32元(579231元×80%=463384.8元;500000元-149151.68元=350848,32元),超出限额部分112536.48元由被告杨会营承担。被告李正明赔偿原告方损失1158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殷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50848,32元。二、被告杨会营赔偿原告秦某、殷某损失112536.48元。三、被告李正明赔偿原告秦某、殷某损失115846.2元。上述判决赔偿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107元由被告杨会营承担8085.6元,被告李正明承担2021.4元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责险内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原审未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不赔付精神抚慰金。3、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某、殷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会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建未答辩。原审被告李正明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刘建驾驶杨会营所有的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正明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路边候车的受害人秦斌、李玉梅发生碰撞,造成秦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认定:刘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会营所有的车辆在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1、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车辆超载,商业三责险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的约定,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对事故车辆的超载多少进行具体认定,且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商业险内应否赔付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被保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当交强险不足以满足受害人索赔要求,而商业三者险又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受害人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备法律的依据。原审根据以上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3、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受害人秦斌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12月入伍空军第一航空学院,为现役军人。其父母秦某、殷某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上诉人中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