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路与胡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胡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6号原告:李路,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丹丹,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德志,农民。原告李路诉被告胡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胡德志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4、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胡德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胡德志虽未出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胡德志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无果,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志与原告李路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三份予以载明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还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路借款20000元及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被告胡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人民陪审员 施华西人民陪审员 汪之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