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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喻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波,喻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巫溪县。负责人谭晓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波,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喻宏,女,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被告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瀚公司”)、张小波、喻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瀚公司、张��波、喻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被告东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瀚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张小波、喻宏与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波、喻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巫溪县X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东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东瀚公司逾期后仅偿还了本金524227.59元。之后,被告东瀚公司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东瀚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贷款本金3975772.41元,逾期后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67386.34元,并计算起诉次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的利息;二、被告张小波、喻宏对被告东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小波、喻宏位于巫溪县X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瀚公司、张小波、喻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被告东瀚公司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向被告东瀚公司提供贷款450万元、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在确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后不能展期等主要条款,同时,该合同中设定了以被告张小波、喻宏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分别订立了书面合同。订立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东瀚公司与张小波、喻宏对合同债务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要条款;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小波所有的巫溪县X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被告东瀚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为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与保证合同相同的担保范围等主要条款。该项抵押业已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抵押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作出书面放款通知,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东瀚公司支付贷款450万元,存入被告东瀚公司在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处开设的账户,确定了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利息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在前者基础上上浮50%即11.7%、还款方式选择按月还款及利息等合同履行方式。2015年5月26日,被告东瀚公司未在该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7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在被告东瀚公司预留账户上分三次划拨了24890.24元、38067.26元、5020.07元,用于结清止于当日的利息,划拨264227.59元用于收取借款本金,截止借款余额为4235772.41元,11月30日,划拨60000.00元用于收取借款本金,截止借款余额为4175772.41元,12月9日,划拨200000.00元用于收取借款本金,截止借款余额为3975772.41元,三次收取本金均未结算两段期间的利息。至今,被告东瀚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东瀚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小波、喻宏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实际支付清单、还款交易明细电子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被告东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波、喻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东瀚公司提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东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不能展期和未取得展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随时收回贷款余额3975772.41元及利息,被告东瀚公司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并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利率幅度内,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8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分段利息应予计算,应用计算公式分别为4235772.41元(4500000.00元-264227.59元)×11.7%÷360天×145天(=199610.78元)、4175772.41元(264227.59-60000.00元)×11.7%÷360天×9天(=12214.14元),应付利息合计211824.92元,而采取计算2015年12月10日至诉讼开始时期间的利息的方案冗余,这段期间的利息与诉讼开始后的利息都是以相同的本金金额和利率连续计算,不需要另行计算。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同地规定了原告实现债权以被��东瀚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条件,由此,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张小波、喻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和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权财产获得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东瀚公司所负担之债,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和保全费等,亦应在张小波、喻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除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和保全费因未提交证据和进入财产保全程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975772.41元和利息211824.92元,另按照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小波、喻宏对第一项中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张小波、喻宏抵押的巫溪县X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3.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东瀚建��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波、喻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