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林英与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英,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46号原告吴林英,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峰,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林英诉被告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赵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英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赵彦峰驾驶号轿车在西竹园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剐蹭,后被告的车辆掉入路边河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彦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918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了解到车主前期有垫付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赵彦峰辩称,本次事故不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6时10分,被告赵彦峰驾驶号轿车在西竹园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剐蹭,后被告的车辆掉入路边河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彦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林英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期间医疗费40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80元、护理费为756元、交通费为70元。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被告赵彦峰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峰驾驶号轿车在西竹园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剐蹭,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住院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且没有提供劳动证明,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0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80元、护理费为756元、交通费为70元,合计5365.65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其赔偿。被告赵彦峰垫付费用4000元应予以扣除,就该款赵彦峰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林英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吴林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林英负担十五元,由被告赵彦峰负担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怡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