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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8号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表人何培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地址:西华县(工业四路)。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培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5日起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等产品,截止到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659900元的产品,原告均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先后付款613900元,余款经原告对其催要,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还款2万元后,下欠4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不可能从2004年6月15日起开始购买原告货物。被告成立之后购买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不欠原告分文货款。原告不能证明所发货的总价款,原告给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或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发了多少货,价款是多少缺乏证据。原告方提供的开据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仅是原告单方要求开据发票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给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或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发了多少货,所以原告方认为发货总额没有证据。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所进货物的款项已全部支付,不欠原告分文货款。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经过清算程序而注销。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购买了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清算处置的资产,是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的。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是花钱买的,人员是聘用的,他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对原告方提出的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清算中的程序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在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仍然没有关联。所以原告将其与原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转嫁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22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总值659900元。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19张(复印件)证明,付款凭证价值613900元。第三组证据,年检报告三张(复印件)、两张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房产土地相同,财物人员相同。而且原告在2007年接到被告的传真说原来的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变更后的开票信息,然后原告就依据被告的传真,开发票、发货、收款。土地证证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两张、对账单一张。证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与2007年5月17日解散注销,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成立,二者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联系。2、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在西华县工商局注销登记材料两份(一份是申请表,一份是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已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从2004年6月15日开始到2012年6月11日止。分别是对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开据的。对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发票,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原告认为付款凭证的付款人是根据被告的通知,名称变更后累计滚动计算的,这种计算方法是不当的,被告任何时候都没有通知原告方将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累计滚动计算。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应当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的货款滚动计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是对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承继,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5月17日注销。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解散经过清算后注销的。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是2007年5月21日新注册成立的单位,二者没有任何联系。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经过清算后解散注销登记。对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在报纸上发有公告,对清算程序的有关资料,现都在工商档案中保管,原告没有看到公告通知并不等于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没有通知原告方。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都是赵国强,但是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是赵国强在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解散注销之后新成立的公司,二者没有联系。对于原告方认为2008年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年检时是否使用了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进出口资质,那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而不能证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就是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的延续。原告对被告向本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从表面看两个公司是两个法人,但事实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有承继关系,实为一家。不仅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同而且二公司的厂房、土地都相同,主要人员、经营范围都相同。现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用的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的进出口资质证书。而且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注销4天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就宣布成立,这是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逃避债务的非法行为,不能否定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账单不能称为对账单,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这只是被告将原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罗列,并不能证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而且该清单不能证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西华隆达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账户关系。证据2注销登记申请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是虚假的,登记的报纸是周口日报,而且原告和被告一直发生着业务关系,从未中断。在2014年1月19号被告还偿还了2万元钱。远大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告知了隆达公司变更为远大公司,并不是隆达公司注销了。注销程序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无效的。原告认为隆达公司没有偿还的债务应该由远大公司偿还。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份,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达锅炉有限公司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4月30日河南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5月15日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河南隆达锅炉有限公司注销。2007年5月21日,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0月,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认为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达锅炉有限公司系承继关系,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6000元未偿还。2016年1月,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起诉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所欠货款46000元,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达有限公司系承继关系,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6000元未偿还,因此对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陕西省轻工业机械厂谐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