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伍小清诉邓其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288号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兴和,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双方到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收养一女邓某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存款人民币4万元,在表弟石涛处投资人民币5万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闹。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中生有的猜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2012年10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之后,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生活,遂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养女邓某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双方婚姻经过以及子女情况属实。夫妻共有的4万元存款被原告拿走了,与表弟石涛在西昌开烧烤店确实投资了5万元,但后面经营不善,被告就去外地务工了,之后烧烤店生意如何、在开与否也不清楚。被告坚持不离婚,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邓某某甲,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同时必须补偿寻找原告所用的钱以及误工费人民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并未分居,是2013年3月份,原告回成都看病才分开生活的,2013年7月份,双方就未再联系了。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邓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邓某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5)安居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邓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未果。上述证据,经被告邓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间的2006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邓某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6日),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2013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未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伍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意邓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邓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邓某某坚持其答辩意见,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某某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所收养的邓某某甲,其收养时未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合法。邓其全自愿要求抚养邓某某甲,原告伍某某予以同意,且其自愿每月给付邓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某某辩称有存款人民币40000元在原告处及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有存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在石涛处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由于原、被告与石涛均未作清算,故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某某与邓某某离婚。二、邓某某甲由邓某某抚养,由伍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