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惠芳与侯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惠芳,侯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947号原告:汤惠芳。被告:侯巧萍。原告汤惠芳与被告侯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惠芳起诉称: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侯巧萍因经营所需,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其中16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其中5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巧萍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汤惠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被告侯巧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侯巧萍因需向原告汤惠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该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7月11日,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8月10日,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2%计息。该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6月4日,本金至今未付。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汤惠芳与被告侯巧萍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巧萍应归还原告汤惠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其中16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其中5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侯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