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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依贝思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依贝思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970号原告成都依贝思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注册号:510184000068759。法定代表人朱宇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正街1号21栋3单元7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5464-4。法定代表人蔡伟,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成都依贝思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的合同条款属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货,故该《购销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且该《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亦不属于是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是对双方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进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市珂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