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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与孟宪辉、冯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孟宪辉,冯洋,苏彤,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06号原告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木兰县东兴镇东联村刘忠沟屯。法定代表人温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辉。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洋。被告苏彤。被告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新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滋公司)诉被告孟宪辉、冯洋、苏彤、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滋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被告孟宪辉委托代理人马瑶,被告大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洋、苏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并非被告所有,查封房产属于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查封房产未登记在孟宪辉名下,被告的购房合同也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查封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情况。被告孟宪辉与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被告在案外人异议中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孟宪辉与被告大金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源商业街第2栋9号房屋,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258.67平米,合同总价款为932919元;大金房地产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是却没有直接的付款证明,根据被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大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是否真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网签或备案,存在诸多问题,且不合常理。可能存在大金公司同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原告提出后,法院并未予以审查、核实,存在诸多疑点。被告孟宪辉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卢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大金公司与被告在法院查封大金公司的财产后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因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终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该案非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未作任何审查予以立案,且在执行标的物查封后做出确权判决,该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以上法律在听证过程中原告予以出示,并请求法院予以适用,但贵院并未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裁定书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二、判决许可原告执行位于卢龙县石门镇东环路东侧德源商业街第2栋9号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辉辩称,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在涉案房屋被保全之前已与大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因大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并无过错。且涉案房屋已经卢龙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权给被告。依照《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被告与大金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三、卢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未被撤销,应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予以判案。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主张,起诉状第三项内容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递交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交诉讼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均超过民诉法解释的15天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大金公司辩称:1、被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孟宪辉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购房款,被告已交付占有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恶意串通行为;2、卢龙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受理因不动产纠纷确权争议所起诉案件,并有权依法做出裁决、该裁决系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合法有效;3、被告大金公司出售房屋,非仅限于被告孟宪辉还有其他自然人,系统一营销销售行为,该事实有购房意向协议书作为佐证;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间。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被告孟宪辉、大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宪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孟宪辉与被告大金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明购房时间在查封房屋之前;2、购房款收据,证明大金公司实际收到了购房人的全部房款,且日期是在查封房屋之前;3、购房意向协议书;4、购房款转账凭证;5、德源商业街临时管理规约、楼宇交接书、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证明被告孟宪辉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6、河北省卢龙县(2015)卢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大金公司没有依约为被告孟宪辉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孟宪辉起诉被告大金公司至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均已生效;7、卢龙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8、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以上全部证据已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原被告已质证过,并且石家庄中院执行庭认定了被告的证据,中止了执行程序;9、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确实是在被告大金公司将房屋交给购房者之前;10、房屋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孟宪辉与被告大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有了预售许可证,是合法的;11、立案审批表和送达证,领取裁定书时间是8月19日,立案时间是9月15日,交费时间是9月14日,证明原告天滋公司立案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日期。原告天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动产产权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是二被告之间确定的,是否是在查封前购买无法确定;2、证据2购房款收据不能证明购房款是所付的具体哪套房子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购房款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有关系,不能证明大金公司确实收到了购房款,收据的总额同购房合同的价款金额不符,二被告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瑕疵;3、证据4、5与本案无关;4、证据6、被告孟宪辉是在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之后才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龙县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房屋产权未调查仔细下做出判决,涉案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天滋公司已经提起了撤销之诉,正在审理阶段;5、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生效证明系卢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但没有卢龙县人民法院的章;6、证据8、(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裁定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是本案要审理的对象,也是原告本案中要求撤销的裁定;7、证据9、10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8、证据11,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日期。被告大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孟宪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孟宪辉购房意向协议书。原告天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签订日期是否是二被告后来补的无法确定。被告孟宪辉质证意见:对被告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辉与被告大金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孟宪辉购买大金公司开发的位于卢龙县石门镇东环路东侧德源商业街第2栋9号房屋,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258.67平米,合同总价款为932919元;被告孟宪辉支付了上述所购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大金公司为被告孟宪辉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房产经被告大金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6日备案。2014年5月5日,被告孟宪辉与大金公司签订了楼宇交接书,被告孟宪辉确认已收到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同日,被告孟宪辉与卢龙县龙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被告大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孟宪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孟宪辉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大金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5)卢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产依法归被告孟宪辉所有,由大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被告孟宪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被告孟宪辉违约金,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另查明,因原告天滋公司与被告冯洋、苏彤、大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原告天滋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62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石立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冯洋、苏彤、大金公司名下562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10日,我院向卢龙县房产产权籍监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大金公司名下位于卢龙县石门镇东环路东侧德源商业街第2栋9号,房产证号为秦卢私房字××号。被告孟宪辉作为案外人向我院执行庭提出了书面异议。我院执行庭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被告孟宪辉所购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天滋公司送达,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孟宪辉、大金公司、冯洋、苏彤送达。原告天滋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滋公司的异议之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是本案的关键。原告天滋公司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间,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基于中院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而该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原告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本次诉讼,因此,本次诉讼时效并不适用15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才适用。庭审中,本案原告并不认为原判决和原财产保全裁定有错误,是对本院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告天滋公司认为该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孟宪辉作为案外人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我院执行庭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石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天滋公司送达,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孟宪辉、大金公司、冯洋、苏彤送达。原告天滋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院起诉。即使按原告天滋公司交纳诉讼费收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因此,原告天滋公司称该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并未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孟宪辉所购大金公司开发的位于卢龙县石门镇东环路东侧德源商业街第2栋9号的房产,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被告大金公司支付第2栋9号购房款932919元,被告孟宪辉已经支付了所购房产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大金公司为孟宪辉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孟宪辉占有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天滋公司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哈尔滨天滋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军霞审 判 员  易卫军审 判 员  史亚宁代理审判员  孟维山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