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查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27号罪犯查星,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查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6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70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查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查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查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查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