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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杨利、杨凯、张薇薇、邛崃市凯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杨利,杨凯,张薇薇,邛崃市凯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杨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张薇薇,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邛崃市凯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利,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邛崃支行)与被告杨利、杨凯、张薇薇、邛崃市凯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汽车维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杨凯、张薇薇、凯祥汽车维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被告承担,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杨凯、张薇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8、X0号X栋X单元X层及X层房屋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邛房他项权字第034***号)。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了企业保证函。之后原告应被告申请,向被告放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但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58420.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2、被告杨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168.40元;3、原告对被告杨凯、张薇薇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8、X0号X栋X单元X层及X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未作答辩。被告杨凯未作答辩。被告张薇薇未作答辩。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企业保证函》,承诺对杨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与被告杨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519***),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利授信2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对被告杨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与被告杨凯、张薇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凯、张薇薇以其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8、X0号房屋(邛房权证建筑字第021***、021***号)为被告杨利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凯、张薇薇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杨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向杨利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0万元。被告杨利偿还了前11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4日至11月3日的利息为13272.71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41168.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担保函》、《企业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邛崃支行与被告杨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凯、张薇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杨利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杨利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利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杨利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3272.71元。从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按月计算,以上月的本息为基数,利率按年11.7%(借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日。原告为追偿借款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1168.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利承担。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企业保证函》,承诺对杨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凯祥汽车维修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杨凯、张薇薇以其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8、X0号房屋(邛房权证建筑字第021***、021***号)为被告杨利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杨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本息为2013272.71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3272.71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计算,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计算基数为每一计算周期开始日的前一日借款本息。即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以2013272.71元为基数;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以2015年12月3日的本息为基数计算;其后的利息计算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168.40元;三、被告邛崃市凯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对被告杨凯、张薇薇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8、X0号房屋(邛房权证建筑字第021***、02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杨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96元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