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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燕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陆天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燕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陆天夏,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63号原告秦燕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法定代表人纪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公司职员。被告陆天夏,农民。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15号桂中海迅物流园内16#128、129门面。负责人邓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燕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陆天夏及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秦燕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立超、被告陆天夏、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燕霞诉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陆天夏驾驶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所有的桂B×××××号���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龙口方向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于17时18分许行至荔桂路85号门口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黄春红驾驶的桂H×××××号电动车(搭载原告秦燕霞)发生刮碰,造成黄春红及原告秦燕霞翻倒在地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陆天夏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天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燕霞及同案受害人黄春红无责任。肇事车车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秦燕霞受伤后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桂林市南溪山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8725.5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诊断:右腓骨下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外院继续治疗;3、术后两周伤口拆线,隔日门诊换药;4、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一年半返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10000元左右。2016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1)误工期90日;(2)护理期30日;(3)营养期30日;(4)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腓骨骨折的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30至60日,原告的护理期以50日、营养期以45日为当。被告陆天夏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5567.31(不含陆天夏支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x18天);(3)护理费4135.8元(106.1元/天x18天+74.2元/天x30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5)误工费8013.6元[74.2元/天x(18天90天)];(6)后续治疗��7000元;(7)交通住宿费1080元;(8)施救停车及车辆维修费690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0836.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燕霞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836.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天夏、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桂B×××××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发经过,本起事故共有秦燕霞、黄春红和温春凤三人受伤,请法院予以查明本起事故中具体伤残情况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护理费中的护理期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中的30日护理期,应包含住院18天在内,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发票,故依据当地护理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护理费为74.2元/天x30日=2226元,请法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4.2元/天,应当认定90日的误工日计,请法院予以认定;五、交通住宿费,原告对此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税务发票予以证明,单凭手写证明难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交通费应当按10元/天,住院18天计为18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无税务发票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请法院��回;六、施救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690元金额过高,证据中原告产生的300元停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作出事故认定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保险合同也不属于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对电动车桂H×××××的维修费定损金额为390元,对高于此定损金额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560元发票,并不是电动车维修发票,请法院据实予以认定。七、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据实支持并依法判令。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567.31元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准;对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陆天夏驾驶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龙口方向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于17时18分许行驶至荔桂路85号门牌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黄春红驾驶的桂林HE711号电动车(搭载原告秦燕霞)发生刮碰,致使黄春红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温春凤驾驶的桂C×××××号电动车发生碰刮,两电动车及其车上人员翻倒,造成秦燕霞、黄春红和温春凤受伤及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天夏离开现场。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天夏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注意周围环境不够,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保���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及时向交通警察陈述事故经过,并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陆天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黄春红、温春凤和秦燕霞无过错。陆天夏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红、温春凤和秦燕霞无责任。原告秦燕霞受伤后,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右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秦燕霞支付荔浦县中医院医疗费2035.07元。2015年8月4日至8月19日原告秦燕霞在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秦燕霞支付医疗费13211.74元,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支付秦燕霞医疗费9130.1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3个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定期复诊,半月一次;一般术后一年左右返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1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秦洁燕和其丈夫吴建军陪护,秦洁燕和吴建军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回院复诊2次,支付复诊费320.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8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秦燕霞人身损害致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桂林HE711新日电动车造成损坏,原告秦燕霞支付车辆修理费56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69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和其��属往返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2元,住宿费360元,合计1062元。被告陆天霞驾驶的桂B×××××号厢式货车车属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天夏是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停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天夏驾驶车辆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陆天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尚有医疗费15567.31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x18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经鉴定误工日为9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6678元[74.2元/天x90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已包含在内,原告多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其姐秦洁燕和其丈夫吴建军,秦洁燕、吴建军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农业标准74.2元/天计算为2226元(30天x74.2元/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计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受伤经鉴定确定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20元计,营养费应为6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按45天计,无依据,每日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做了内固定手术,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元,有医院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此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2元、住宿费360元,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搭乘的车辆桂H×××××号电动车造成损坏,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修理费56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6823.31元,由于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费11166元(含误工费6678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702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69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合计218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5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元,共计14967.31元,由于被告陆天夏是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的雇员,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德邦物流柳州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秦燕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56元;二、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秦燕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67.31元。本案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海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