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杰东与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赵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东,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赵保庆,赵保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36号原告杨杰东。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丰收路天园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保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阳。被告赵保庆。被告赵保迅。委托代理人李景坤,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东与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赵保庆、赵保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东,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阳、被告赵保迅委托代理人李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东诉称,被告赵保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3年2月4日,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赵保迅是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赵保庆、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共计49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赵保庆与原告签订,公司收到的借款,被告赵保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应同时起诉公司和赵保庆,不是赵保庆的个人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赵保庆的起诉。该借款发生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1日。借款在双方之间多次往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是仅支付3个月,实际共支付利息2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高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赵保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保迅辩称,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人赵保迅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赵保迅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保迅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杰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赵保庆于2013年签订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存在;2.2013年2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借款300000元;3.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邯郸银行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邯郸银行向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的回单丢失,银行盖章证明情况属实;4.关于建立总部领导班子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赵保迅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签订这份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向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保迅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法判断,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应该向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赵保迅的借贷关系;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不是2013年;2.2012年4月20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通过袁贵红账户向原告支付36000元;3.2012年11月23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96000元;2012年12月23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5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5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7月4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10月12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两份,证明通过袁珍珍账户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6000元;4.袁贵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贵红向原告转款36000元是受公司委托,由公司出资;5.袁珍珍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珍珍向原告转款36000元是受公司委托,由公司出资。对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杨杰东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已经清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11月23日转款96000元、2012年12月23日转款300000元没有异议,对2013年1月5日转款12000元记不清楚,回去查看,对2013年3月6日转款12000元、2013年5月2日转款12000元不能确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需要回去查看下,收到过公司给的利息,但是有的记不清楚了。对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保迅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和被告赵保迅没有关系。被告赵保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保庆系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杰东与被告赵保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杨杰东、借款方赵保庆。一、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小写)叁拾万元整(大写)。二、借款用途:经营临时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四、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4%,…按月结息和综合费用。五、约定条件: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提前或延期还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六、担保责任…。七、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若借款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按利息和综合费用的50%罚收违约金。八、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在出借方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自出借方提供借款到账之日起生效;本息和综合费用结清后自动解除。十、本合同中未经协商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赵保庆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杨杰东在出借方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2月4日,原告杨杰东通过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当日,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杰东出具300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借款3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36000元。原告杨杰东共收到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6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杨杰东3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杰东支付96000元;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共计4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邯郸市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超出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被告赵保迅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说法不一,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保庆作为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杨杰东签订借款合同。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临时周转,原告杨杰东出借的300000元款项实际转至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且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杰东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故可以认定被告赵保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杰东借款30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保庆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虽辩称借款300000元实际发生在2011年,已向原告杨杰东支付利息240000元。鉴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虽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发生的借款300000元已经结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应折抵本金。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经折算,截止到2013年7月4日,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杰东借款本金284345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综上,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杨杰东借款本金284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称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抵顶本金,因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杰东以被告赵保迅是借款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为由,要求被告赵保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东借款本金284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河北晨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