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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治军、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廖治军,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治军,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光林,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聚兴公司)与被告廖治军、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邓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和被告新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聚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兴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廖治军、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廖治军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被告邓光林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因被告违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协商由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相应价值房屋,并与原告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据此,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按约将利息结至2014年1月30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只用部分房屋抵偿部分借款1136688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余下的房产的请求被驳回。现要求:1、被告廖治军偿还借款本金2063312元及32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新城公司、邓光林对廖治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治军、邓光林未作答辩。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以廖治军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实际由新城公司使用,我们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以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亦属实,现廖治军名下的债务,新城公司愿意独立承担,因我公司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的债务可纳入其一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廖治军向原告提出担保贷款320万元的申请书,同日,聚兴公司(贷款人)与廖治军(借款人)、新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20万元,经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利率17‰(月),还款方式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合同中还对借款人承诺、保证人承诺、贷款人承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和其他事项等事项等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的责任;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分如下情况处理:若高于本合同约定,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若低于本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其他事项”条款中载明:本合同由邓光林本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上,廖治军签名并捺印、新城公司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邓光林签了名。当日,新城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载明:鉴于借款人廖治军向贷款人聚兴公司申请贷款320万元,经本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提供保证,具体内容以保证合同或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书为准……如因本决议不合法等导致贷款人损失的,由本公司及在本决议上签章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决议上盖了新城公司的印章,股东邓光林和禹世居签了名。次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廖治军,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17‰,借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1年6月27日,廖治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发放该笔借款320万元。借款后,被告能按约结息,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对所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处理,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后被告新城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全部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城公司交付房屋,该法院以“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系解决新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无法认定实际履行了买卖房屋合同中支付房屋对价款的事实”,驳回了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廖治军偿还借款本金2063312元及32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新城公司、邓光林对上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法庭组织原告与新城公司调解,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和结息截至日期(2014年1月30日)进行了确认,但新城公司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83‰计算借款利息持有异议,且原告不同意只由新城公司承担所有欠款债务的要求,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同意罚息利率可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月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聚兴公司与被告廖治军、新城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廖治军发放了贷款,廖治军应按约偿还借款及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新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邓光林对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邓光林在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邓光林签名的《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上也载明“如因本决议不合法等导致贷款人损失的,由本公司及在本决议上签章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光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最高限度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廖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063312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光林对上项廖治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廖治军负担,由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光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永刚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