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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铁佛电站财产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铁佛电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仰韶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310027-9。负责人:沈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润尘,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铁佛电站。住所地:岚皋县石门镇铁佛村。负责人:叶良孝,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官福,该站风险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岚皋支公司)因与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铁佛电站(以下简称铁佛电站)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岚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润尘、李炜,被上诉人铁佛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官福、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铁佛电站在岚皋支公司投保电厂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号PQEB201461240000000002),保险标的项目见固定资产明细附表,总保险金额2138万元(其中隧洞、压力管道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第一受益人为陕西信合岚皋县信用联社营业部。2015年1月12日,铁佛电站引水隧洞3500米处发生塌方,事故发生后,铁佛电站立即向岚皋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工作人员于当日16时28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人员现场勘查后确认受损隧洞塌方长度为15米。为了抢修隧洞恢复生产,铁佛电站于2015年1月15日与李正炳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其维修受损标的,共计花费25.5万元。2015年1月19日,铁佛电站书面报告岚皋支公司并附相关材料,要求其尽快回复处理意见。2015年2月2日,岚皋支公司向铁佛电站书面复函理赔意见,“铁佛电站隧道总长度为3767米,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每米的保险金额为1327.3161元,本次事故损失隧道长度为15米,确定理赔金额为19909.74元”。岚皋支公司向铁佛电站支付保险理赔款9909.74元。铁佛电站认为以上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岚皋支公司的赔偿方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铁佛电站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岚皋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岚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明放弃本次保险索赔权。2015年7月15日,铁佛电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隧洞塌方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铁佛电站引水隧道部分垮塌损失费为197577.1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电站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铁佛电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岚皋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佛电站要求岚皋支公司按照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承担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岚皋支公司辩解认为铁佛电站隧洞损失应按每米保额1327.32元计算赔偿总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岚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铁佛电站保险理赔款197577.14元,减去按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即19757.71元和已支付的理赔款9909.74元后,岚皋支公司还应实际赔付铁佛电站保险理赔款167909.69元;二、驳回铁佛电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岚皋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铁佛电站负担1429元。鉴定费10000元,由岚皋支公司承担。岚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因索赔金额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的限额(损坏15米,每米1327.32元,合计:19909.98元)与范围,岚皋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铁佛电站负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铁佛电站引水隧洞塌方长度为15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投保的隧洞、压力管道总长度为3767米,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每米保额为1327.32元,损毁15米,损失金额为19909.74元。按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l万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岚皋支公司最终确定赔款金额为9909.74元,并已将赔款支付给铁佛电站。2.鉴定机构对铁佛电站引水隧洞塌方修复只是做了工程造价真实性的审计鉴定,而本案的关键点是该工程的所有费用是否都应由岚皋支公司承担。其一、该隧洞投保时是未经过混凝土加固的隧洞,而修复时增加了混凝土加固方案,系明显的隧洞改造工程;其二、修建改建工程便道费用,属于电站基础设施建设改建。上述两项费用均不是岚皋支公司承保的标的,不应由岚皋支公司承担。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做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故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铁佛电站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铁佛电站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岚皋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已支付9909.74元理赔款的事实,说明其也认可应该赔付,仅对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铁佛电站的损失进行审计鉴定,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鉴定的资质,在一审质证中,岚皋支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1月19日,铁佛电站向岚皋支公司提交《报告》及附件,要求其尽快回复处理意见,附件中有李政炳处理塌方合同一份。岚皋支公司员工赵润尘于当日签收上述材料并向铁佛电站出具《收据》。2015年2月2日,岚皋支公司给岚皋县山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索赔答复函》,该函第二项载明,岚皋支公司确定本次事故损失为19909.74元;第三项载明,损失金额并不是岚皋支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具体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为准。2.岚皋支公司与铁佛电站签订合同时约定,岚皋支公司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电厂项目)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固定资产明细附表》第18项为:电站辅助设备及设施,账面原值为50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铁佛电站起诉时,塌方的引水隧洞已修复完毕的事实;亦认可本案争议的便道为电站原有的便道,而不是新建便道的事实。3.本院司法技术室安中法司技【2015】委字20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的鉴定目的为:铁佛电站引水隧道塌方损失。该委托书备注内容为:对铁佛电站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票据审核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铁佛电站隧洞塌方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即:应按每米的平均保费计算还是按实际损失计算)。2.一审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对本案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鉴定报告中是否包含有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费用。关于焦点一,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补偿的目的,是使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赔偿基本能够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借此及时恢复其正常的生产或生活,保障被保险人原有状态不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的、可以用货币加以计算的损失。而保险人针对保险财产的损失,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险财产实际损失程度履行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确定后,应当根据责任审核和核实的损失清单,作为计算赔款的根据。本案中,铁佛电站与岚皋支公司签订《电站财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2138万元,其中隧洞、压力管道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铁佛电站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涉案保险标的引水隧洞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岚皋支公司应及时出险、定损、理赔。岚皋支公司出险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也签收了铁佛电站的索赔资料,但是其未进行定损,而是按照铁佛电站投保隧洞、压力管道每米的平均保额计算损失金额为19909.74元,减去1万元的免赔金额,向铁佛电站支付理赔款9909.74元。岚皋支公司计算理赔款的方法不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理,也与其自行出具的《索赔答复函》中的第三项回复意见相矛盾。故铁佛电站引水隧洞塌方损失应为其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其修复塌方、恢复引水隧洞正常生产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岚皋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损失金额减去免赔额后向铁佛电站支付保险事故理赔款。关于焦点二,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铁佛电站向岚皋支公司提供了索赔依据,即修复引水隧洞发生的实际费用票据及合同等相关资料,要求岚皋支公司赔偿25.5万元。岚皋支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又不认可铁佛电站的实际支出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核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铁佛电站。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对铁佛电站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对铁佛电站引水隧洞塌方造成的损失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未超越委托范围和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故岚皋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工程造价鉴定,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无该项鉴定资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岚皋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其在二审中以对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存疑为由,申请对引水隧洞塌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确认铁佛电站引水隧洞塌方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2.本案引水隧洞塌方后,铁佛电站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减小塌方所造成的损失,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对隧洞进行加固施工,同时对原有的施工便道进行修复。上述加固、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岚皋支公司赔偿,理由之一、原毛石结构的隧洞塌方后,铁佛电站系用混凝土加固维修而不是重建或改建隧洞;理由之二、用混凝土加固隧洞及修复电站原有的便道,系铁佛电站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之三、根据双方约定,便道作为电站辅助设备及设施,亦为铁佛电站的固定资产,在岚皋支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因此,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中,铁佛电站引水隧洞混凝土加固费用及便道修复费用,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岚皋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岚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邱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