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周浩芬、徐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周浩芬,徐伟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30号3栋。负责人齐进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支行三农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浩芬,经商。被告徐伟宏,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周浩芬、徐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芬、徐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被告周浩芬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1121211081167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绿景家园15栋1单元601室房屋提供金额为802,49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授信金额为44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60个月,宽限期6个月,第7个月到第60个月偿还本金加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被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前6个月共偿还利息21,488.14元,2012年6月26日开始第一次偿还本金加利息,至2012年6月到2016年1月共31期偿还本金305,730.89元,正常利息88,858.1元未还,表内欠息161.24元,表内罚息284.85元,表外罚息109.16元,2015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二条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269.11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372.07元、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单;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据五、个人账户还款明细;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及还款、欠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浩芬、徐伟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浩芬、徐伟宏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周浩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3611212110811670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绿景家园15栋1单元6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授信金额为44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60个月,宽限期6个月,第7个月到第60个月偿还本金加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被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万元,被告借款后6个月共偿还利息21,488.14元,2012年6月26日开始第一次偿还本金加利息,2012年6月到2016年1月共31期偿还本金305,730.89元,正常利息88,858.1元未还,表内欠息161.24元,表内罚息284.85元,表外罚息109.16元,2015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至今结欠借款本金134,269.1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269.11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372.07元、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浩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伟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伟宏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芬、徐伟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34,269.11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4,372.07元,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周浩芬、徐伟宏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周浩芬、徐伟宏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周浩芬、徐伟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浩芬、徐伟宏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周浩芬、徐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