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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与崔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崔某某,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吉林省伊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住吉林省伊通县。委托代理人:李申,男,住吉林省伊通县,系刘某丁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住吉林省伊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某庚,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被告:刘某辛,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绍广,原审被告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均系崔某某的子女,以务农为生。10多年前崔某某被刘某辛接到家中赡养至今。2015年9月30日崔某某在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2组被他人撞伤,共花医疗费10余万元,其中刘某甲垫付1万元、刘某戊垫付1万元、刘某丁垫付2万元、刘某己垫付1.2万元,其余费用为刘某辛垫付。第一次所花医疗费未获赔偿,现崔某某急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9万元(参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崔某某无任何财产及能力垫付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八个子女每人垫付医疗费2万元。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崔某某生活能够自理,生活费用由刘某辛负担,未向其他子女索要赡养费,崔某某被撞伤后现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居住在养老院,每月费用1500元。崔某某享有低保补贴每年1000元左右。刘某庚耕种崔某某小片地五亩,崔某某的其他土地刘某辛、刘某己每人耕种六七亩。刘某丁患病多年,生活需要照顾。刘某乙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崔某某年逾八十,又遭遇车祸双腿致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女赡养,而八个被告系崔某某的子女在法律上负有赡养崔某某的义务,现崔某某主张八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3000元,刘某庚、刘某辛同意��付,其他子女认为赡养费过高,经济能力有限负担不起,同意将崔某某接到家中赡养,但崔某某不同意由子女轮流赡养且居住在养老院每月费用1500元,而崔某某每年只有低保补贴1000余元,无其他经济来源及财产,考虑被告均以务农为生,并结合生活水平等因素,刘某甲、刘某丙、刘某庚、刘某辛、刘某戊、刘某己每人每年应负担崔某某赡养费2500元,因刘某丁、刘某乙患病多年,应适当减少赡养费数额,每人每年支付20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八子女每人垫付医疗费2万元,刘某辛无异议,其他人认为交通事故是肇事方造成的,不应由子女方垫付,但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已致双腿残疾,现急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9万元(参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崔某某已向肇事方主张了赔偿权利,但肇事方暂未赔偿,现崔某某无经济来源及财产,无能力垫付该二次手术费用,八个子女有义务垫付该费用,每人垫付7500元,待崔某某索赔回此款后,返还八个子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庚、刘某戊、刘某辛、刘某己六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25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2000元;每年度的赡养费八被告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一半、6月30日前给付一半。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戊、刘某辛、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各垫付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需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八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理由是,一、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是刘某辛以崔某某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各位姐弟借钱,考虑情况紧急,各位姐弟才借钱给刘某辛而不是垫付的医疗费,现要求刘某辛限期还清;二、14年前,刘某辛看到老人崔某某身强体壮,因做生意需要用人,便自愿接走老人。在八位子女中,唯刘某辛享受老人房子三间,仓房二间,且刘某辛已进行了更名。老人有土地7亩,刘某辛多得家里承包土地5.5亩另外老人其它钱财及国家的补贴钱也被刘某辛领取,及自愿将老人接走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与崔某某固定永久的赡养关系;三、崔某某出车祸前身体很强壮,一直给刘某辛看家、养殖出售、种地,崔某某与刘某辛形成了潜在的不给报酬的劳务关系,14年来崔某某给刘某辛创造和节省了很多经济效益,发生事故也是崔某某在院��抱柴时发生,是为刘某辛服务范围期间,是刘某辛监护失职,责任应由刘某辛承担;四、本案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老人崔某某双腿骨折已致瘫痪。肇事方应负全责,刘某辛负监护职责,相关事宜应由刘某辛与肇事方协商解决,现刘某辛借老人名义把其他子女告上法庭,是刘某辛在老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让别人赡养,这种行为,令其他子女不能接受;在赡养问题上应该计算老人崔某某为刘某辛所创造的经济效益。五、刘某辛和崔某某所得收入及政府给的补贴的钱足够老人崔某某生活所用,且家中有其他子女2.5亩的土地始终由刘某辛、崔某某耕种,但因崔某某子女都是依地为生,有的本人有病、有的子女有病、有的地少人多,无条件和能力接受崔某某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崔某某负担。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错误���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是刘某辛向其姐弟借钱为崔某某治病不是刘某辛姐弟为崔某某垫付医疗费,要求偿还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因崔某某急需治疗,一审中已经认定这些钱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为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二、上诉人称刘某辛在14年前接走崔某某并占有了崔某某的土地、房屋等财产,但事实上刘某辛并没有得到,也没有与其他子女约定长期赡养崔某某;三、上诉人称崔某某的车祸由刘某辛承担监护不利后果是错误的,车祸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刘某辛负责,刘某辛对崔某某的伤病诊治也花了10多万元。刘某辛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异议,上诉人把对崔某某的赡养义务全部推到刘某辛身上,其他儿女多年不赡养崔某某,崔某某一直由刘某辛照顾,崔某某出车祸后其他儿女没人来照顾崔某某,上诉人为崔某某垫付医疗费不能返还��二审中,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农村宅基地证明表一份,证明上诉人父亲的房照被改成了刘仁宝(刘某辛的曾用名)的名字;证据二、东辽县足民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崔某某有土地7亩;证据三、介绍信一份,证明上诉人姐弟几人的菜地0.25亩,当时没有要;证据四、介绍信一份,证明刘某辛多得4.8亩土地。崔某某、刘某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赡养老人没有关系,房照是刘某辛父亲刘喜仁去世后,刘某辛与弟弟、母亲三个人一起生活,所以房照的名字自然就改成刘某辛,土地是刘某辛分得的6.6亩,刘某辛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其中有别人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中崔某某起诉其八个���女给付赡养费、垫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崔某某现在享有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医药费花费111,875.17元,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肇事者常万权承担;证据二、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花的钱为医药费垫付款;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共计15万元,养老院的养老费用票据3张(每月1500元),证明除了其他子女垫付的以及崔某某自己的钱以外,其他的钱都是刘某辛支付的。上诉人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肇事的判决书都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负全责不应由上诉人垫付。刘某辛对崔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17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258号民事判决,属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纳;关于崔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刘某辛是否垫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崔某某提交的养老院养老费用票��3张(每月1500元)可以证实崔某某每月需花养老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辛、刘某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享有低保补贴每年1000元左右,刘某庚耕种崔某某小片地五亩,崔某某的其他土地刘某辛、刘某己每人耕种六七亩的事实因其文字表述不准确,缺乏完整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崔某某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生活费用由刘某辛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其余医疗费用为刘某辛垫付,因该项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所依据的是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176号民事判决,但崔某某尚未得到赔偿,且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困难及生活不能自理。崔某���的本人意愿是到养老院生活,不同意由其八个子女轮流赡养。本院认为,一、本案审理的是赡养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刘某辛向其姐弟借钱为崔某某治病不是刘某辛姐弟为崔某某垫付医疗费,并要求刘某辛偿还”的上诉请求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亦没有向崔某某提起反诉,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刘某辛多分得了其父母财产及家庭利益,刘某辛与其母崔某某已形成个人固定的赡养关系和潜在的不付报酬的劳动关系,对崔某某赡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的垫付责任应由刘某辛自负,及崔某某具备独立生活条件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某辛是否多分得家庭财产问题,属于上诉人与刘某辛之间家庭析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是肇事方造成的,不应由上诉方垫付,但崔某某作为82岁高龄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已致双腿残疾不能行走,现急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9万元(参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崔某某已向肇事方主张了赔偿权利,但肇事方暂未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崔某某有能力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目前崔某某已无能力靠劳动获得收入,作为崔某某的子女,有责任为母亲的二次手术垫付治疗费用,故原审判决崔某某的八个亲生子女垫付该费用,每人垫付7500元,待崔某某索赔回此款后,返还八个子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这个美德应代代传承,同时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崔某某老人的子女,对老人应当多包容、多关心,在老人晚年生活困难,且遭遇车祸后更应履行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应为老人垫付手术费,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