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与汤美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汤美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凌云。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美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美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汤美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792.6元;二、原告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被告汤美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36.11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普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普弘公司与汤美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三页,汤美霞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符合通常签订合同的惯例。汤美霞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此应认定双方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由普弘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普弘公司在汤美霞离职后,未履行通知其回公司上班的管理义务,从而推定双方协商一致由普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普弘公司认定,汤美霞是自动离职,在其离职后,普弘公司已经通过电话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汤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汤美霞承担。汤美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汤美霞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是普弘公司提出解除与汤美霞的劳动关系的。普弘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该证据材料为录音资料,普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又无其它证据可证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仍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关于普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汤美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为了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普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共3页)以此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汤美霞对此质证称:劳动合同中前2页,在仲裁之前都没有看过,只是第三页中汤美霞的签名确实是其所签,但是当初签名的时候是没有公司的盖章及下面打印的文字。从该份劳动合同分析,首先,该合同前2页为打印件,没有汤美霞的签字确认,即没有证据可以判断该打印文字当时已有还是事后添加;而第三页内容为“普弘公司车皮车间员工汤美霞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保底工资下调500元整,即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整”,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而是一种下调工资的协议;其次,前2页与第3页内容明显不是一个整体,且前2页又没有汤美霞的签字确认,故前2页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部分。故此普弘公司主张与汤美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汤美霞于2014年10月3日入职普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离开普弘公司。普弘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汤美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汤美霞要求普弘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计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普弘公司应向汤美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494元÷30×27+3587元+3691元+3638元+3524元+6208元=23792.6元。故普弘公司应当向汤美霞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792.6元。二、关于普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普弘公司主张是汤美霞自动离职,而汤美霞称是普弘公司解除双方存劳动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普弘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履行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办理并保存好劳动者离职时的相关手续,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有义务保存相关材料并举证,因此在双方无法举证情况下,由普弘公司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形下,推定普弘公司与汤美霞双方协商一致,由普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普弘公司应向汤美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汤美霞于2014年10月3日入职普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离开普弘公司。汤美霞应得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年;汤美霞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3494元+3587元+3691元+3638元+3524元+6208元)÷9元=3036.11元,故汤美霞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3036.1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普弘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普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