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立合与王升西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合,王升西,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66号原告陈立合,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平邑县东蒙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王升西,男,汉族,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山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陈立合诉王升西、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陈立合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与王升西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部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7443元2.评估费单据400元被告王升西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都邦财保投保了较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价值数额过高,且尚未进行维修,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陈立合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与王升西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王升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合的鲁Q×××××小型汽车评估损失价值7443元。被告王升西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升西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升西驾驶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价值数额过高,且尚未维修,本院参照评估报告酌情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000元。被告安盛保险申请重新评估,因数额不大,为降低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4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升西驾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