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81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系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马凤君,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迪,系于洪区���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敏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的负责人马凤君及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从2012年开始,原告经被告研究决定,被聘用为村记账员,在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年26800元。2014年、2015年调整为每年工资27600元。现因被告至今只支付16000元,尚欠94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系我村记账员属实,但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村里停止报账员工作,故此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担任被告的村记账员工作,在2012年��2013年工资为每年26800元,2014年年调整为每年工资27600元、2015年调整为每年工资296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村里与原告对原告是否继续担任记账员工作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没有停止记账员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现因被告只支付16000元,尚欠94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材料工资支付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不在担任报账员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劳务费94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