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补明诉被告巩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补明,巩瑞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508号原告王补明,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晋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瑞全,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定襄县人。原告王补明诉被告巩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补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瑞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补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还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巩瑞全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巩瑞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补明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巩瑞全给原告王补明出具借条一支,其中载明“今借到王补明贰万叁仟元整,按五分钱利息计算。”由被告巩瑞全签名、捺印。庭审中,证人王俊明陈述“2015年7月份去一起去被告家要钱,被告欠原告23000元,月息5分,被告是否以前给过原告钱我不清楚。”证人黄俊霞亦证实与原告一同向被告要2.3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息5分。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巩瑞全给原告王补明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并由被告巩瑞全签名、捺印,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被告巩瑞全向原告王补明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巩瑞全向原告王补明借款2.3万元的真实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月息5%显然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瑞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补明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巩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