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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曹富强、第三人奎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曹富强,奎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71号原告:刘建平。被告:曹富强。第三人:奎万祥。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曹富强、第三人奎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洋,被告曹富强及第三人奎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5年4月18日,我与第三人奎万祥同被告曹富强签订《金域国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承包的金域国际外墙质感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曹富强,曹富强作为带班现场施工,工人在进场后我垫付了工人生活费。竣工后,因发包方给我计算的面积及单价不符合当时约定,我多次找发包方无果,遂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被告同意并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从发包方取得劳务费后将超出应得劳务费部分163040元返还与我。被告所干工程合计价款315480元,但是被告从我处拿走劳务费169900元,从发包方处拿走劳务费272344元,合计442244元,多拿走126764元应属于我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劳务费16304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金额为126764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将三号楼和六号楼的质感漆劳务分包给了我,我已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169900元,从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拿到272344元,但我认为原告应该支付我劳务费一百多万,其中包含原告给我出具的欠条313040元,以及修墙面70000元、拆架子30000元,合计413040元,剩余的是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导致的误工费应当由原告向我赔偿。第三人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说的,当时是我和原告刘建平系合伙关系,一同和被告曹富强签订的《外墙质感漆包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我没有资金垫付,所以解除合伙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刘建平一人享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刘建平、第三人奎万祥二人作为甲方与被告曹富强(乙方)签订《外墙质感漆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曹富强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金域国际3号楼和六号楼的质感漆工程,单价为3号楼16元/㎡、6号楼1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场施工10-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生活费用(折算在总工程款内);质感漆作业面完成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所有款项全部向乙方结清。被告曹富强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收条两张,共计收到原告刘建平生活费169900元。后被告曹富强向原告刘建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建平欠付实际工人工资150000元,刘建���开欠条313040元,剩余部分工钱我收到后退还刘建平,剩余部分为16304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富强收到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212344元。庭审中经被告自认另于2015年8月15日前后从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劳务费60000元,被告领取上述劳务费合计442244元。另查明:被告曹富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号楼8735㎡,6号楼9320㎡,零工39个,单价为280元/个。原、被告结算时,原告自愿多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索款证明时承诺款项要回后额外给付被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收条、工人工资表、承诺书、证明、清条16张、万科金域施工计划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第三人奎万祥与被告曹富强签订的《外墙质感漆包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原告自愿多给付被告曹富强5000元,被告曹富强应得劳务费为295480元(16元/㎡×8735㎡+15元/㎡×9320㎡+280元/个×39个+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为了让被告协助原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故出具一张金额为31304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要回后多给被告曹富强20000元,被告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刘建平欠付劳务费为150000元,剩余部分为163040元要回后退还刘建平,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得劳务费为315480元(295480元+20000元)。对于被告答辩中所述劳务费中的修墙面70000元,拆架子3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及被告主张的劳务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在实际给付中,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生活费169900元,发包方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劳务费272344元,被告实际获得劳务费442244元,故被告多获得劳务费126764元(442244元-315480元),属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请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富强返还原告刘建平劳务费126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奎万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标的金额为163040元,诉讼中减少诉请金额为126764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为126764元,占原告诉请金额100%。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60.8元,在诉请金额减少,受理费相应退还725.52元。其余受理费2835.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退还原告1417.64元。应收受理费1417.64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曹富强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