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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9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林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榆林市榆阳区二墩煤矿工人,期间因另案原告作为保人欠被告林某某的债务,被告父子三人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原告还被榆阳区法院拘留了两次,2015年12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及其父兄林起成、林利鹏三人又到原告工作地方来找原告,强行拉扯原告去法院。原告当时与其商量看能否下班之后一起去找借款人杨润清,被告父子三人非但不同意,还出言辱骂原告。气愤之下原告遂与被告等人争吵了起来,没吵几句被告林某某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煤矿工人都可以作证。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对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让原、被告双方各自去医院治疗。12月18日派出所民警在榆林市星元医院对原告做了笔录,然后派出所去二墩煤矿调查,调查后属实,对被告林某某进行了罚款,并让其补偿原告的各损失。原告没有殴打被告的父亲,是被告将原告打伤,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075.76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反映;3、全身对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075.76元、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食宿费189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89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证明一份、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殴打原告郭某某的案件已经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及公安部门对被告林某某的处罚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第二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郭某某因被告林某某的殴打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075.76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支计361元、收据23支计153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花费交通费361元,伙食费1531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同父亲、哥哥去二墩煤矿找原告郭某某,在二墩煤矿三楼会议室找到了原告郭某某,当时被告让他去榆阳区法院协商处理债务纠纷,但是原告不同意去,所以被告的父亲从原告胳膊上拉了一下原告,让他和被告一起去法院,原告因此恼羞成怒,就开始殴打被告父亲林起成。二墩煤矿来了几个工人让原、被告去外边解决问题,不要在煤矿办公区闹事。原、被告到了院子以后,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拉扯到一起,因地上有冰,被告的父亲摔了几跤。被告报警后,原告郭某某就睡倒在地上,称是被告把他打伤了,派出所民警让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先去医院治疗,之后双方调解未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关于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卷的卷宗材料,案件材料中记载有青山路派出所干警与林某某、林利鹏、郭某某、林起成、张玉琴、刘培华、张进革、康祥慈、蔡孟峰的询问笔录十份,原告郭某某、林起成双方的诊断证明,林起成的住院病历一份,对被告林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票据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派出所称无法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说对双方都要进行罚款,被告才同意交的罚款,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外地就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其它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殴打原告郭某某的案件已经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及公安部门对被告林某某的处罚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互相发生厮打,致原告郭某某及被告林某某父亲林起成受伤。原告郭某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075.76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反映;3、全身对处软组织损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撕打后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对方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本院调取的麻黄梁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8075.76元;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41元(52119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算为3141元(52119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5017.7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的50%,即15017.76元×50%=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0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