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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军,男,45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军在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36号附近,因邻里纠纷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李某辉左肩胛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辉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侦中,被告人林某军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领条、挡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