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简某甲等与刘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刘某某,简某丁,简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30号原告简某甲,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简某乙,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简某丙,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2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简某丁(同时系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简某戊,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简某丁、被告简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立、叶俊雄,被告简某丁、被告简某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简德万与刘某某结婚后,育有简某甲、简某丙、简某乙、简某丁、简某戊五个子女,简德万因病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留下个人遗产存款24万,分别存在建行存单一张62000元、存折一个250000元、农业银行存单一张120000元,没有遗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遗产进行分割,三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简德万遗产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简某乙诉称,与原告简某甲的诉称意见相同。原告简某丙诉称,与原告简某甲的诉称意见相同。被告刘某某辩称,简德万去世之前口头给刘某某说过,存款都归刘某某,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刘某某与简德万。不同意分割存款,都归刘某某所有。建设银行250000元存款及62000元存单里面的钱由刘某某取走了,现由刘某某保管。被告简某丁辩称,对本案涉及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母亲刘某某应当多分。原告私自拿走了一笔存款的利息约六千多元。被告简某戊辩称,对本案涉及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母亲刘某某年事已高,生病开销等都需要用钱,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简德万与刘某某系夫妻,共生育有简某甲、简某丙、简某乙、简某丁、简某戊五名子女。2015年3月21日,简德万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营业部帐号的存折上,有一笔2014年7月4日存入、2015年7月4日到期,利率为3.3%的存款,本金为250000元;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本金62000元,存入日期2012年12月12日,存期三年到期日2015年12月12日,利率4.25%,到期利息7905元;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两江汇支行存单一张,本金120000元,存入日期2011年8月1日,存期五年,年利率5.5%,到期日期2016年8月1日。其中,本金为250000元、62000元的两笔存款到期后已由刘某某支取掌管。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储蓄存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某在银行的三笔存款,存入日期均在与简德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故三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简德万去世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刘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为简德万遗产,因简德万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简德万的遗产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三笔存款中,本金为250000元、62000元的两笔已被刘某某支取,根据存折及存单载明的利率计算支取时的本息总额分别应为258250元、69905元,加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本息总额153000元,共计481155元。其中一半即240577.5元为刘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240577.5元为简德万遗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各继承人分得遗产份额的问题上,刘某某作为简德万多年共同生活的配偶应予多分,故本院确定由刘某某分得90577.5元,五名子女各分得30000元。因刘某某已实际支取两笔存款本息,故品叠计算后中国农业银行120000元存款及到期利息33000元,共计153000元,由五名子女各分得30000元,刘某某分得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两江汇支行户名为刘某某存入金额为120000元的五年定期存单,到期存款本息共计153000元,由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被告简某丁、被告简某戊分别继承分得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继承分得3000元;二、驳回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被告简某丁、被告简某戊各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