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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张才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张才生,李永胜,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车站东路21号鑫远名城。负责人姚中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永胜,居民。原审第三人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唐家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才生、原审第三人李永胜、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烟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才生与永胜烟花公司、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张才生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02419-2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胜烟花公司、李永胜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4年6月10日对永胜烟花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处账号为7327(以下简称0027账户)的存款25万元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随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李永胜、永胜烟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才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李永胜、永胜烟花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才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浏执字第01718号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浏执字第01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对永胜烟花公司在招商银行浏阳支行0027账户存款25万。并于同日采取了冻结措施。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认为,原审法院冻结的资金系保证金,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对永胜烟花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现有保证金的执行。为此,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招商银行浏阳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浏执裁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异议。2015年1月28日,招商银行浏阳支行指派该支行员工熊宸宇来原审法院代为签收了执行裁定书,该支行不服裁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制作裁定书后,通知招商银行浏阳支行领取文书,该支行指派其员工熊宸宇来法院代收,依法应认定熊宸宇为该支行接受法律文书的指定代收人。熊宸宇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有效。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提起诉讼期限。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认为不是2015年1月2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没有超过提起诉讼期限,但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0027账户户主为永胜烟花公司,该账户内资金不固定,多次不定时存入取出,且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与永胜烟花公司就该账户上的资金没有按照法律形式签订质押合同。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认为该永胜烟花公司账户上资金系该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亦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担。上诉人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0027账户系担保保证金账户,其虽以永胜烟花公司的名义设立,但专用于该公司担保的、上诉人发放的贷款的担保,同时,账户内资金发生的浮动也都是因为相关担保业务的开展而发生的,并非随意进行,因此,该账户及其内的资金完全达到了特定化的要求;二、0027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处于上诉人的控制和管理下,除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外,永胜烟花公司从未也无法自由支取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也达到了移交债权人占用的要求。综上,0027担保保证金账户既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也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和占用,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才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永胜、永胜烟花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驳回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起诉一案的二审中,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法官打电话给(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代理人周毅,周毅安排熊宸宇去拿的(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熊宸宇到原审法院领取执行裁定书获得了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授权;虽然在原审法院驳回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起诉一案的二审中,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熊宸宇系受该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毅的安排到原审法院领取执行裁定书,但无证据证明周毅得到了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转委托授权,同时,周毅亦非该支行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该支行对熊宸宇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熊宸宇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对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不足。二、关于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对0027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招商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0027账户内的资金系永胜烟花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并移交给该支行占用作为债权的担保。理由是:1、虽然招商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的《联合担保协议书》中与永胜烟花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按其授信额度的20%缴存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永胜烟花公司在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开设的0027账户中所存资金即为该联合担保协议书中所述的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2、《保证金确认书》中虽载明0027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该证据系招商银行浏阳支行单方出具,并无永胜烟花公司的签章确认;对于0027账户资金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支付,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与永胜烟花公司亦无明确约定;3、招商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发生,并不能佐证0027账户资金即作为永胜烟花公司借款行为的质押担保。4、招商银行浏阳支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0027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用和控制的权利。因此,招商银行浏阳支行认为0027账户内的资金系永胜烟花公司在该支行所借款项的保证金,其可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招商银行浏阳支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