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唐尖山天硕阿鲁科尔沁旗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唐尖山天硕阿鲁科尔沁旗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99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唐尖山天硕阿鲁科尔沁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乌兰哈达嘎查。法定代表人白凤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了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诉被告大唐尖山天硕阿鲁科尔沁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12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大唐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被告大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