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树祥、刘杰等与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祥,刘杰,刘树清,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6号原告:吕树祥。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杰。原告:刘树清。被告:杨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吕树祥、刘杰、刘树清诉被告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刘树清、原告吕树祥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杨建、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曹海静、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1时15分,在唐山市西电路唐山赛德热电有限公司门前,吕国芹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变更车道与杨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吕国芹受伤,后送工人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5年4月17日吕国芹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吕国芹的女婿韦振晶护理。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84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主要辩称,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属于营养药,该项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提供正式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同责50%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被告杨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给原告垫付款329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杨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15分,在唐山市西电路唐山赛德热电有限公司门前,吕国芹(1964年3月29日出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变更车道与杨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吕国芹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国芹、张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国芹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韦振晶护理。吕国芹系原告吕树祥之女,原告刘树清之妻,原告刘杰之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9013.09元(包含杨建垫付款32900元):医疗费23044.26元,误工费437.33元(328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440元(33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处理吕国芹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8元(770元+805元+79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6204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建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火花证、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白蛋白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考虑到伤者住院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杨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2万元,超出部分由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以50%的比例予以赔付22450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保险赔偿金224506.55元;三、驳回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1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191606.55元,给付被告杨建垫付款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48元,由原告吕树祥、刘树清、刘杰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