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志坤与李景文、李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坤,李景文,李园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47号原告:杨志坤。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文。被告:李园园。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坤与被告李景文、李园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园园、被告李景文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坤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通过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产中介处购买被告李景文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2号8幢2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一处,房款为322000元,被告李园园为担保人,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同时原告缴纳定金10000元。同月10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产中介处,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产中介处于当日按照协议规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景文,被告李景文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去办理公证手续。该处房产于2015年8月7日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但是原告已经装修了该房屋,支出装修款2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景文、李园园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装修款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文、李园园辩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实际交付,不存在解除的法定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价款已经支付,只是物权的手续未进行变更,物权手续未变更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及原告要求解除的法定理由,消除该因素后完全可以达到物权的过户手续的变更,对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其没有解除的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要求李园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李景文,李园园只是办理原告与李景文房屋买卖事项的代理人,其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李景文承担,李园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装修款和违约金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安平法院的查封送达手续是在原、被告买卖合同达成以后,被告李景文才知道的,李景文不存在主观的注意及过错责任。我方会积极的找安平法院继续要求对该房屋相关手续予以解封,因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已经交付房屋和房款,构成了物权的转移,物权大于债权,安平法院的查封送达是在本案涉案房屋物权转移后,合同履行完毕后而进行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及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产中介处(以下简称“中介处”)签订了一份《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李景文,委托代理人李园园,乙方(买方)杨志坤,丙方(中介)中天置业房产,甲方自愿将位于中华南大街12号8幢2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河西区010344)出售给乙方,价款322000元,乙方于2015年8月8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购房定金交付房款是冲抵房价款。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划转房款,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全款一次性付清,其中300000元支付甲方,22000元押在中介处,待8月15日公证后再给付甲方,中介公司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将剩余房款312000元交付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将房款290000元交付被告李景文,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用22000元。之后,原、被告与中介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因被告李景文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案涉房产已于2015年8月7日被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与中介公司所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景文不仅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系被告李景文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李景文对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景文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赔偿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园园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志坤与被告李景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坤购房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园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李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