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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324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刘乙。徐某与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刘某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徐某有婚外情,导致争吵更加频繁,徐某无法忍受即离家出走,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徐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徐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仍然分居生活。现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刘某抚养教育成人,徐某每月承担刘乙的抚养费200元、直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与刘某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该判决生效后徐某与刘某仍然分居生活。被告刘某辩称:一、刘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刘某没有精力照顾儿子,如果离婚只会害了儿子;二、刘某与徐某的性格相合,感情尚好,只是由于刘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徐某才提出离婚;三、刘某没有怀疑徐某有婚外情;四、自2014年12月起,徐某不肯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刘某想主动联系徐某,但徐某及其娘家人拒不提供徐某的具体去向和联系方式,所以刘某无法联系徐某,两人分居生活不是由于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刘乙。徐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徐某与刘某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日,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个儿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虽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