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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简仪雪、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6民初7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简仪雪,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28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09007-8。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仪雪(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铺个体经营者),住广西。被告: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93411-2。法定代表人:黄业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简仪雪、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以及被告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仪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猪猪侠系列动画片《猪猪侠一》(猪猪侠之魔幻猪猡纪)、《猪猪侠二》(猪猪侠之武侠2008)、《猪猪侠之勇闯未来城》、《猪猪侠之百变猪猪侠》、《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前传》、《猪猪侠之百变联盟》等影视作品及美术作品《超人强》的著作权人。自开播至今,猪猪侠系列动画片屡获殊荣,深受观众的喜爱和业界好评,先后获得了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首届百佳电视艺术作品奖、国家广电总局及中国动画学会“最具产业价值动画”奖,同时还入选了国家广电总局推出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等。被告简仪雪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宜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123档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对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的情形下仍放纵被告简仪雪的持续侵权行为,与被告简仪雪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超人强》及动画片《猪猪侠一》、《猪猪侠二》、《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前传》、《猪猪侠之百变联盟》等中的“超人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简仪雪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宜丰公司辩称:被告简仪雪已领取营业执照,是独立经营的商事主体,其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宜丰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对其进行全天候的监控,且被告宜丰公司已与被告简仪雪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户不能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宜丰公司已尽合理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超人强三维POSE》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上述登记证书的背面附有五款不同神态及动作的“超人强”图像。“超人强”的基本形象是一只头顶一撮橙色毛发、眼戴蓝色墨镜的拟人化超人小猪。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国产电视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前传1-6集》、《猪猪侠之百变联盟1-46集》系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5]第003号、(粤)动审字[2015]第012号。经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影视内容显示制作人为原告,并显示有一名为“超人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超人强》的外貌特征完全一致,只是神态和动作略有不同。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所执业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档店铺,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四件,并当场取得收据;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李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3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为公证封存物和广州润丰商贸城的门面招牌等标识。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版五灵锁玩具、一版小猪侠风扇玩具,一版手表玩具和一版口哨玩具,上述商品均未标注版权及生产商等信息。原告指控其中的五灵锁玩具和风扇玩具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述五灵锁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超人强”形象。原告在比对中认为被控侵权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超人强”完全一致。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所使用的小猪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超人强》及动漫形象“超人强”在整体特征、形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只是动作略有不同。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简仪雪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铺的个体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2、2014年12月25日,被告简仪雪与被告宜丰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简仪雪租用被告宜丰公司位于广州市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号档位作为商业场地使用,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实用面积10.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简仪雪在经营期间不得利用商铺从事违法行为,并承诺不经销假冒、伪劣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等。在庭审中,被告宜丰公司确认广州润丰商贸城是由其开办、经营、管理的专业卖场。3、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宜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宜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润丰商贸城有大量商铺(包括3123档)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要求被告宜丰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及其他侵权行为等。被告宜丰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各商户发出《通知》,内容为:“近期收到来函称发现我场经营商品存在侵犯《猪猪侠》系列产品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的现象,根据我司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约定,禁止经销假冒、伪劣及触及知识产权法的商品,请各商户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严格抵制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商户自己承担等”。在被告宜丰公司出示的《关于禁止系列产品侵权的通知签收表》上有被告简仪雪(3123铺)的签名。4、2016年1月14日,原告就涉案(2015)深南证字第14340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封存物针对两被告向本院分别提起五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粤0104民初726、728-731号]。原告主张为该五案合共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费67元,合共1567元,故原告主张每案分摊上述费用313.50元。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5、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ZX-ZSCQ《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等,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费4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美术作品《超人强》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此外,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粤)动审字[2015]第003号、第012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前传1-6集》及《猪猪侠之百变联盟1-46集》的制作机构是原告,音像制品《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也显示该动画片是由原告制作,动画片内容亦显示有“超人强”的动漫形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在两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超人强》以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动漫形象“超人强”的著作权利,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从(2015)深南证字第1434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一德路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档店铺内购买所得,该商铺地址与被告简仪雪商事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结合被告简仪雪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宜丰公司承租了一德中路333号三楼广州润丰商贸城3123号档位作为商业场地使用的事实,在被告简仪雪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的(2015)深南证字第1434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被告简仪雪登记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载有的小猪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作品“超人强”在整体特征、形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告简仪雪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利作品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简仪雪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涉案美术作品《超人强》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的动漫形象“超人强”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指控被告简仪雪侵犯其享有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简仪雪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简仪雪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简仪雪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简仪雪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同一公证书所保全的封存物针对被告简仪雪分别提起五宗诉讼,再考虑被告简仪雪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简仪雪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宜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被告简仪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丰公司虽然是涉案市场管理者,但其不是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商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只能在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在知晓商户侵权行为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本案中,被告宜丰公司出租经营场地时,已明确要求被告简仪雪守法经营,不得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针对涉嫌侵权商铺逐一进行排查,并发送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通知给涉案侵权商铺;对于被告简仪雪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原告亦无举证证实被告宜丰公司存在明知的情形。鉴于被告宜丰公司客观上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主观上没有帮助被告简仪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宜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仪雪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美术作品《超人强》及《猪猪侠之百变联盟》、《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前传》动画片中“超人强”动漫形象的玩具商品。二、被告简仪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简仪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