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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福元与永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生,永新县人民政府,程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明生。委托代理人刘铭,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该县山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该县山调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福元。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生因与永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新县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永新县林业局在受理禾川镇庙山村郭明生、郭良生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后,根据郭明生提供的林权依据,发现郭明生有部分山场被程福元登记在其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林权证0362430310607MDYMSY00010的宗地内,永新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程福元及林地所有权单位坳南乡公益村垅陂组下发了《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程福元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但程福元及坳南乡公益村垅陂组一直没有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2015年1月9日永新县林业局遂向永新县政府报请《关于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请示》要求对程福元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林权证予以注销。永新县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同意撤销程福元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永新县林业局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52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第32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程福元下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撤销了程福元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程福元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新县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后,永新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2日向程福元下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程福元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程福元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在本案中,永新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程福元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时,程福元一直没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导致永新县政府认为程福元的林权证属错误发放,撤销了程福元林权证。现程福元已向法庭提供了该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材料,因此,永新县政府撤销程福元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郭明生认为程福元的林权登记记载事项有错误,遂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该异议申请符合《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程福元认为应对郭明生的异议申请进行异议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永新县政府作出撤销程福元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批复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新县政府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中“同意撤销程福元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的批复。郭明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其理由为,早在2005年8月,郭明生就向林业局申请了林权登记,山场名称乌坑红岭仚,地处坳南公益村,程福元和公益村都对申请表予以确认,签名盖章。但在2006年12月,程福元却将该山场部分登在自己名下,换名为红岭坑。2014年8月,林业局发现乌坑红岭仚部分山场被程福元登记,遂对程福元的林权证作出了撤证处理。毫无疑问,县政府作出的撤证依据是充分的。现在程福元又拿出一份84年的林权证,怎么能依此撤销之前的行政行为。根据森林法规定,程福元完全可以按山林纠纷裁决,以确定权属、四至、面积,以此作为最终发证的依据。永新县政府未予以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山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集体,上诉人提供(永府)山权证第0003592号山林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程福元提供(永府)山权证第0001200号林所有权证,两当事人均称其提供的林所有权证系本村集体所有,且证载四至含盖了争议山场,因此,本案应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的村组织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先行确定各自山场的山林权属界线,再行解决程福元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本案当事人在两村集体争议山场权属未进行确权的情形下,经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福元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回上诉人郭明生、被上诉人程福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