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以号码为183××××3020、150××××5980的号码为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小榄镇等地,多次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小榄镇绩东二社区建怡街3号对开路段准备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陈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35克、甲基苯丙胺0.36克、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刘某真、曾某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5克、甲基苯丙胺0.36克、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马嘉辉人民陪审员 古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珂李师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