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蔡某某驾驶新A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未审验),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变电所门前,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客一人)发生相撞,造成卡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卡某无事故责任。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卡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与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才某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蔡某某驾驶新A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未审验),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变电所门前,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客一人)发生相撞,造成卡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卡某无事故责任。经新疆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285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AH××××号车车体前部与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尾部撞接。新AH××××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6km/h。新疆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307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碰撞瞬间处于停驶状态。新疆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新疆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和公尸检字(2015)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卡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和公交认字(2015)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交鉴字DL2584号、DL3074号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127号、第2128号鉴定意见,和公尸检字(2015)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被告人蔡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乔某某、代某某、冉某某、乔某甲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蔡某某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被告人蔡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麒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