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贺振魁与杨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魁,杨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96号原告贺振魁,男,汉族。被告杨泽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吉矿,陕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振魁与被告杨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振魁、被告杨泽民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振魁诉称:1997年8月14日22时30分,原告之子贺林革驾驶两轮摩托在310国道灵宝市境内焦村收费站西200米处与被告杨泽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晋M×××××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之子贺林革死亡。被告杨泽民违章停放车辆,违法占道12小时,侵占右向通行路权,且夜间未按规定设警示标志,未开示宽灯、尾灯并未报告交警,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道路交通法规。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和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逃逸的违法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被告杨泽民辩称: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当从受伤害之日1997年8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1998年8月15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获法律支持;2、杨泽民系鲁俊义雇佣的司机,应当由鲁俊义承担责任,原告诉错对象;3、关于1997年8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明确无误,杨泽民仅仅是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相关费用;4、原告的损失应当依当时的法律计算,而非现行法律。原告贺振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勘验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重新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经过;2、(2007)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己的维权经过;3、原告自己书写的反映材料一份、实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维权经过及贺林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无证驾驶。被告杨泽民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2007)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中调查鲁俊义的笔录,证实被告杨泽民系鲁俊义雇佣的司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原告自己书写的反映材料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自己书写的材料不属于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14日晚10点30分,原告贺振奎之子贺林革驾驶两轮摩托在310国道灵宝市境内焦村收费站西200米处与被告杨泽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晋M×××××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之子贺林革死亡。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5年7月1日作出了第1997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振奎之子贺林革驾驶与驾驶证规定不符的两轮摩托,未带头盔,且夜间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泽民夜间未按规定设警示标志,未开示宽灯、尾灯并未报告交警,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贺振奎不服该认定,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第2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5年12月20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于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告知原告对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贺振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灵宝市公安局延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法,赔偿因贺林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7060元,经本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灵宝市公安局未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违法,驳回贺振奎的其它请求。后,贺振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灵宝市公安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损失共计467644.8元,经本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令灵宝市公安局赔偿贺振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998.83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此后,贺振奎仍不服判决,多次上访申诉,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53号通知书,驳回贺振奎的申诉申请。但在此期间,原告贺振奎从未向被告杨泽民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贺振奎在收到灵宝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时,已被明确告知其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12月21日起算,于2006年12月20日届满。原告贺振奎未在此期间向被告杨泽民主张权利,被告杨泽民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贺振奎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由灵宝市公安局予以赔偿,其所诉求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振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