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55号原告周某甲,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收养女儿周某乙,未上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也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及原告家人也经常去被告娘家那边找被告,让被告回家,可被告迟迟不肯回家。致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南日镇浮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收养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16日抱养女孩周某乙,未上户口。2014年11月份被告外出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养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