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8月份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久保田拖拉机704),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23400元。吕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登记保存清单。此证据证明:在张某某家保存久保田拖拉机(704)一台。2.书证(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此证据证明:吕某某申请一台农机直补车,型号为久保田拖拉机704,国家补贴款为23400元。证明。此证据证明:吕某某申报农机获得的农机补贴款已于2015年9月发放。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高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高某某系投案自首。高某某帮助张某某联系的吕某某,由吕某某替张某某顶名购买一辆农机直补车,具体事宜是他们二人商量的,高某某不知情。(2)吕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吕某某通过高某某的介绍帮助张某某顶名申报了一台农机直补车,张某某给吕某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吕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农机直补车的申报手续都是吕某某签字办理的。张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张某某通过高某某的介绍让吕某某帮助顶名申报了一台农机直补车,张某某给吕某某好处费100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对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