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大贞诉被告权麦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崔大贞。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权麦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大贞诉被告权麦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原告崔大贞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权麦来、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1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大贞的代理人杨杰、被告权麦来、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大贞诉称,2015年8月29日19时45分,被告驾驶豫U-N53**号小轿车在243省道(吉利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娥村村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骨折、盆骨骨折等伤。2015年9月11日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麦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驾驶的豫U-N53**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54101032000007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权麦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473.58、误工费4411.36、护理费3095.69、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750、二次手术费6000、残疾赔偿金18832、精神抚慰金10000、交通费3500、轮骑费500元等费用共计78427.86元。被告权麦来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也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一个人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答辩,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45分,被告权麦来驾驶豫U-N53**号小轿车在243省道(吉利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娥村村口时车前部与由东往西行行走横过公路的原告崔大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崔大贞受伤,当天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权麦来支付医疗费635.21元。2015年8月30日00时,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冶疗,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骨折、盆骨骨折等伤。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8-10周;2、休息4个月;3、6周后来院摄片复查;4、不适随珍;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元。原告崔大贞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1210.58元,其中被告权麦来支付9000元,原告崔大贞住院期间在济源市中心血站购买血液等花费3439元、在济源市万康大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500元,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复诊分别花费44元、282.5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5年10月11日原告崔大贞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鉴定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崔大贞向本院提出增加鉴定项目申请1、二次手术费用;2、二次手术的护理人数及时间。2016年2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大贞左股骨上段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崔大贞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5天。因内固定物存在,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崔大贞支付鉴定费1844.66元、鉴定检查费1215元,共计3059.66元。2015年9月11日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麦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大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权麦来驾驶的豫U-N53**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541010320000070。原告崔大贞主张支出医用轮骑款500元,仅提供收据1张(收款单位印章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崔大贞提供的洛公交认字(201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票据、济源市万康大药房(购买白蛋白)收费票据,被告权麦来出示的济源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吉利区人民医院收据2张及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权麦来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崔大贞受伤住院,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崔大贞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权麦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大贞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4111.2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3095.69元(原告崔大贞主张);5、误工费4411.36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结合原告崔大贞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大贞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崔大贞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450.54元。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大贞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3095.69元、误工费44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9839.25元。原告崔大贞的医疗费241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611.29元,由被告权麦来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麦来已支付的9635.21元,被告权麦来应再赔偿1597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大贞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3095.69元、误工费44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9839.25元。二、被告权麦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大贞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41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611.29元(扣除已支付的9635.21元,应再赔偿15976.08元)。三、驳回原告崔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鉴定费鉴定费3059.66元,共计4820.66元,由原告崔大贞承担820.66元,被告权麦来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