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倪丽娟与王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娟,王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倪丽娟。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原告倪丽娟诉被告王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娟诉称:被告从案外人吴兆处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吴兆15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15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到吴兆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分别偿还15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丽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公告费66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军审 判 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